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2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電腦主機(內建燒錄機)壹台、空白光碟片(DVD)壹盒、盜版影音光碟DM目錄貳張、不織布布套壹包、中華郵政儲金簿壹本、中華電信公司SIM卡壹張、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盜版遊戲光碟片壹佰參拾壹片(含蒐證購得光碟貳片)、丙○○現場操作燒錄之光碟片壹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明知「PlayStation」(下稱PS)、「PS設計圖」及「Koei及圖」等商標圖樣,分別係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力公司)及日商光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光榮公司)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並經日商光榮公司授權台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光榮公司)在台灣使用,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卡帶卡匣、磁卡、磁帶及光碟等商品,且均仍在專用期間內,亦均係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未得新力公司及台灣光榮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其亦明知新力公司研發之電視遊樂器「PS」、「PS2」系統遊戲軟體光碟內所儲存,供電視遊樂器所讀取光碟所用之「LibraryPrograms」電腦程式軟體,為新力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且如附表1、2、3所示之「PS」、「PS2」系統遊戲光碟,係侵害上開兩家公司著作權及商標專用權之物,該等遊戲光碟部分於光碟表面上直接使用「PS」、「PS設計圖」之商標圖樣,該等光碟如透過電視遊樂器之執行,在電視畫面上均會出現「PS」、「PS設計圖」、「koei及圖」及「LicensedbyS
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等商標或授權字樣;其亦明知如附表1、2所示之遊戲光碟係新力公司擁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如附表3所示之遊戲光碟(需在新力公司產製之電腦遊戲機中方能執行)則係台灣光榮公司擁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新力公司及台灣光榮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於光碟,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暨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自民國96年8月14日起至96年10月25日中午12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未經新力公司及台灣光榮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在其位於桃園縣○○鎮○○○街○○巷○○號住處,利用個人電腦主機連接網際網路至集集市場「KIJIJI網站」,以其向該網站申請取得之「WenJay」號會員帳號在網頁上張貼販售上開盜版遊戲光碟之訊息,向不特定人散播販賣盜版光碟片之資訊,並留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即時通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供顧客聯絡使用,丙○○收到顧客訂購之通知後,再進一步指示顧客將約定價款匯入其所開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確認匯款金額無誤,丙○○即將其前向不詳之人購得之盜版遊戲光碟,或至不詳網站下載顧客訂購之遊戲名稱程式,再以燒錄機等設備將遊戲程式重製於光碟中,而擅自重製上開遊戲光碟後,以郵寄或面交方式交付各顧客,以此侵害上開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使用上開公司之商標圖樣及偽造上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新力公司及台灣光榮公司。嗣經警於網路上發現上開訊息,以前述方式向丙○○購得如附表3所示之「真三國無雙4」及「真三國無雙4empires」盜版遊戲光碟2片後,於96年10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電腦主機(內建燒錄機)1台、空白光碟片(DVD)1盒、盜版影音光碟DM目錄2張、不織布布套1包、中華郵政儲金簿1本、中華電信公司SIM卡1張、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盜版遊戲光碟片132片(含蒐證購得光碟2片及丙○○現場操作燒錄之光碟片1片)。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新力公司告訴代理人甲○○、告訴人臺灣光榮公司告訴代理人乙○○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三)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及著作權證明文件、鑑視證明、鑑視結果、集集市場「KIJIJI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帳號使用人資料、來源IP申請人資料。
(四)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盜版遊戲光碟片131片(含蒐證購得光碟2片、丙○○現場操作燒錄之光碟片1片、電腦主機(內建燒錄機)1台、空白光碟片(DVD)1盒、盜版影音光碟DM目錄2張、不織布布套1包、中華郵政儲金簿1本、中華電信公司SIM卡1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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