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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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建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建字第334號原告台北市立南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被告榮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蒨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於民國87年6月間承攬原告「圖書館資訊大樓新建工程(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災害保險:一、工程由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乙方(即被告)需投保營造保險。二、在驗收前遭遇颱風、地震、豪雨、洪水等不可抗力等天然災害時,乙方應於災害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報請甲方(原告)派員會同勘查屬實,並取得證明後,得按實需工作時間延長工期。三、除因天災導致之路面淤泥積水等之災害,妨礙公共安全、市容觀瞻、及民眾權益而急需回復原狀者,得由甲方依照台北市政府防救天然災害緊急搶救工程授權處理要點,報請有關單位會勘後,依規定處理外,凡涉及承包工程之損失部分仍應由承包商負責。四、因甲方因素導致工程延期,及因變更有自工程開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投保營造保險之契約義務,前開投保工程營造險之保險費用,係由業主即原告負擔,含在工程總價款之內。被告亦據此投保87年12月1日零時起至
90年6月1日零時止之營造工程綜合損失險及第三人意外責任險。詎90年6月1日保險期間屆滿,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合格,被告竟違約未繼續投保工程營造保險,致使92年9月17日至同月19日間,因納莉颱風來襲造成災害,造成原告受有如聲明之損害。兩造雖曾就驗收有無遲延責任之歸屬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其仲裁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係因原告驗收遲延,被告基於民法第508條定作人受領遲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聲請仲裁。而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則係因被告違反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投保營造保險之契約義務,原告基於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及第231條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二者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均迥然相異,自非同一事件,更無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之既判力問題。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39萬8150元及自9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給付時,加計百分之五加值型營業稅。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查:兩造間關於系爭工程提付仲裁係關於請求工程款爭議而由被告聲請仲裁,兩造關於仲裁範圍是否僅限於「納莉颱風造成災害之責任歸屬」之程序問題,業經仲裁庭基於「善意原則」、「利於有效性原則」、「排除嚴格解釋之原則」及「不利條款草擬人原則」判斷認定得仲裁之範圍即不應限於「納莉颱風造成災害之責任歸屬」此一項目(仲裁判斷書第89-90頁參照),換言之,係以雙方工程款爭議作為範圍。有關實體部分仲裁庭「本諸於誠信原則及民法237條意旨,遲延驗收期間所發生之災害,自不得再責令聲請人(即被告)負責,而系爭工程中雖有聲請人須投保工程營造保險至驗收合格日止之規定,...審酌兩造之陳述及所提證物,認為相對人應對系爭工程驗收遲延即受領遲延之責任,方屬合理正當,因相對人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故災損修復中兩造不爭執金額400萬6000元及筏基護壁清理費40萬2150元,自應由相對人負擔,方屬正當。二、其餘各部分之爭執,本仲裁庭謹列表判斷如下:雙方不爭執之項目及金額表序號四災損清理99萬元,自應准許。(即由原告負擔)」(仲裁判斷書第91-93頁參照)。綜上可知,仲裁庭參酌學者專家及仲裁慣例基於「善意原則」、「利於有效性原則」、「排除嚴格解釋之原則」及「不利條款草擬人原則」,認定仲裁範圍並不限於「納莉颱風造成災害之責任歸屬」而及於其他系爭工程款之爭議,其中並對於90年9月17日至19日間,因納莉颱風致受有災損清理費99萬元、筏基護壁清理費40萬2150元、災損修復費400萬6000元,合計新台幣539萬8150元(即本件原告聲明部分)」等之責任歸屬應由原告負擔之認定,換言之,此部分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3年3月6日以92年仲聲愛字第006號仲裁判斷,確認上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即原告應如數給付被告在案。有該仲裁判斷書附卷可憑。原告雖主張提起本件訴訟與聲請仲裁二者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迥異,非屬同一事件,自不足採信。原告就業經仲裁判斷之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之訴,揆諸仲裁法第3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400條第1項規定,自應認為不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