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易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純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0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於民國92年3月8日上午9時左右,駕駛車號00—609號自
小客車,沿建國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街與建國北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乙○○騎腳踏車從其同向右前方五常街口駛出,欲橫越建國北路前往農安街,直至乙○○之腳踏車已靠近該自小客車右側後照鏡時始發現,未能及時採取減速或剎停等措施,導致該自小客車車頭右前方與該腳踏車之左側腳踏板於二車同向行徑時發生擦撞,腳踏車因而倒地,乙○○並受有頭部外傷、左手擦傷之傷害。嗣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前往處理現場之警員 楊傳廣 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坦承在前述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乙○○駕駛之腳踏
車發生擦撞之事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警員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各一份,談話紀錄表二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9張可參;而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及左手擦傷之事實,除經告訴人及證人即中山分局警員楊傳廣到庭證述屬實外,亦有 馬偕 紀念醫院92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一份可證,此部份事實應無疑義。
㈡參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證人楊傳廣、證人即告訴人乙○○
、證人即被告之配偶 曾秀美 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件車禍發生之建國北路路段有四線車道,二車擦撞之地點在內側第二車道,距離五常街口約10公尺,腳踏車倒地位置距離第四車道路邊約8公尺。則⑴依告訴人年逾80歲,身材肥胖,當時腳踏車前籃內又滿載貨物等情判斷,其騎乘腳踏車之速度應不快,縱使被告當時行車速度僅有時速20至30公里(詳如後述),其自小客車之速度仍遠較告訴人之腳踏車快。⑵其次,由告訴人沿建國北路由南往北,自五常街口由東往西斜行,及腳踏車受損部位為左側腳踏板等情,足證告訴人駛出五常街口時,被告尚未行至該處,自可望見告訴人自其右前方五常街口擅入建國北路之行為,且二車碰撞前告訴人之腳踏車已經幾乎與被告之自小客車平行,被告顯有足夠之時間減速或剎停。⑶另參以被告自稱:我看到他(指被害人)的時候,他已經在我的右側後照鏡了,在之前我都沒有看到他(本院93年12月22日審理筆錄第4頁)等語,更可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此對於被害人駛出五常街口之事實全然不知。被告雖辯稱五常街有一點斜坡,而且他(指告訴人)腳踏車性能不好,前面又放很多菜......他一出來就衝到快車道(本院93年7月12日審判筆錄第2頁)等語,然倘被告前述辯解屬實,則二車撞擊點應恰在五常街口,且腳踏車之車頭應亦有損壞,而非僅腳踏板掉落,所辯顯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誤認。
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號00—609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建國北路上,本應注意前方(包括左前、右前、正前方)車輛行車狀況,以便隨時採取減速、停止或閃避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卻疏於遵守前述規定,逕自前進,終因煞停不及而與告訴人之腳踏車擦撞,致腳踏車倒地後,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及左手擦傷之傷害,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腳踏車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所定之慢車,依該規則
第124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又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並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本件告訴人欲由五常街前往農安街,本應靠右側路邊向北行駛,並須待行至行人穿越道時,方得橫越建國北路,且不論第1、2車道路面是否有「禁行機車」之標示,均不得駛入該二車道。而當時第四車道雖遭施工車輛佔用(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93年7月23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09364412100號函所附現場照片第1、2張),但告訴人仍得沿第三車道行徑,並無駛入第二車道之必要。則告訴人當時既無不能靠右行駛之情事,竟擅入被告行徑之第2車道,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仍不能據此解免被告疏失之責,應予敘明。
㈤告訴人乙○○指稱: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瘀血、左手、
腰部擦傷等傷害,並導致頭部積水而開刀。然告訴人除確受有頭部外傷及左手擦傷(已詳述於前)外,並無證據顯示其另受有腰部擦傷。至於頭部積水部分:⑴馬偕紀念醫院93年5月21日馬院醫外字第931571號函函覆:「病患乙○○......於92年3月8日於本院急診就醫,主訴車禍跌倒、背痛,接受頭部X光及背部腰椎X光檢查,結果頭部X光無明顯異常,病患於9時44分至本院就醫,經治療、檢查後認為無需要立即再處理之症候,且症狀已改善,於下午15時50分離院。病患於92年3月10日及92年3月17日在門診追蹤,當時主訴頭痛及背痛,隨後於92年7月10日至門診開立甲種診斷證明書,並主訴頭暈。頭部外傷之後可能產生頭痛、頭暈之後遺症,原因為頭部撞擊後之腦循環障礙或細胞損傷。」。⑵馬偕紀念醫院93年8月23日馬院醫外字第932556號函函覆:「病患乙○○.......於92年3月8日因車禍造成輕微頭部外傷,在本院急診診治,當時頭部X片並無顱骨骨折,也無明顯傷口。」。⑶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92年
6月24日診斷證明書內之症狀欄記載:「頭暈,步態不穩。」,診斷欄則記載:「常壓性水腦症。右側椎動脈及鎖骨動脈中高度狹窄。」。⑷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1月2日北總企字第0920014807號函函覆:「病患乙○○於92年4月24日至本院神經內科門診,根據病歷記載,主訴步態異常及記憶不好約一星期;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疑為常壓性水腦症,故於92年6月8日入院接受進一步檢查。入院後磁振造影及RISA檢查,均懷疑為常壓性水腦症及動脈狹窄,無法判定與92年3月8日之外傷有無直接關係。」。⑸前述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檢附之資料中,92年6月12日之病程紀錄:「病患乙○○先生因右側股鎖骨下動脈及右側椎動脈高度狹窄,導致頭暈等症狀,須接受動脈內支架置入治療。」(偵卷第68頁)病歷紀錄內之住院診斷證明書中症狀欄記載:「頭暈、步態不穩。」診斷欄記載:「右鎖骨下動脈狹窄行支架製入術,右腿週遭神經病變。」。⑹依前述函文資料觀之,告訴人於92年3月8日即本件車禍發生後被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經該院醫師診斷結果,其頭部雖受有輕微外傷,但並未發現其他傷害;至同年4月24日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時,該院醫師診斷為常壓性水腦症,經進一步檢查後,更發現右側椎動脈及鎖骨動脈中高度狹窄之情形,且告訴人頭暈、步態不穩之症狀,主因乃動脈狹窄及其後接受支架置入術所導致。常壓性水腦症之臨床症狀雖為步態不穩,但此種病症是一種好發於老人之病症,其腦室增大並有病徵,但顱內壓力卻為正常值,大部分原因不明,為原發性常壓性水腦症,少數可追溯病因的有腦部受傷、出血、腫瘤或感染等,告訴人於92年3月8日被送往馬偕紀念醫院就診時曾拍攝頭部X光,則該院醫師當時既未發現告訴人腦部有受損之情形,尚難認為被告之常壓性水腦症乃本件車禍所致。又動脈狹窄之形成,乃長年脂肪堆積於動脈血管壁所致,並非一次撞擊可造成。由此可見,告訴人所患常壓性水腦症、右側椎動脈及鎖骨動脈中高度狹窄等症狀,均不能判定為本次車禍所致,告訴人前述指述尚乏依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證據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甲○○因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乙○○頭部
淤傷及左手擦傷,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原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告訴人騎乘腳踏車,未依規定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靠右側路邊行駛,並侵入快車道,而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已如前述,自應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犯情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現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楊傳廣坦承為其駕車肇事之事實,有證人楊傳廣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當時有在現場,並於其詢問「這部車是誰的」時,拿出證件交予證人等語可證。證人雖另證稱,不記得被告是否有向其自稱是肇事者,然被告既於現場等待警員抵達,並於證人詢問時主動出示證件,顯有向其坦承駕車肇事之意思,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本院審酌被告過失情節極輕微,其雖願意賠償告訴人,但因告訴人索求金額30萬元過高而無法和解,及告訴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故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黃雅君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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