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6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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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1659、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丁○○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3年11月17日所為之北市裁三字第裁22─AHI400197號、22─ABW956247號、22─ABW956248號、91年7月26日所為之北市裁三字第裁22─00000000號處分(原處分案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第AHI400197號、北市警交大第ABW956247號、北市警交大第ABW95624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又按,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於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後,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由主管機關裁決處罰,不服上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條、第9條及第8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易言之,對於交通違規案件,法律定有周延之救濟途徑,受處分人僅需按上開程序於規定期間內救濟,權利當可獲得確保,惟若受處分人捨法律救濟途徑不由,反以法制外之手段圖維權益,法規命令因而給予一定失權或不利益之效果,該等規定,自難謂與權利保障原則牴觸。從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者,應將該舉發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此一規定,對於無故拒絕簽名收受舉發通知單者,予以擬制已受送達,雖使受處分人無從自舉發通知單所載內容知悉違規事實及受應到案期限之教示提醒,然受處分人既係遭當場舉發違規,行為人對舉發違規之事實自難推諉不知,而法定應到案申訴聽候裁決之期限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15日內,復為法所明文,且受處分人因係無故拒絕簽名收受舉發通知單在先,依據前揭說明,逕予擬制送達,自亦無權利侵害可言,是上開規定於法並無牴觸,應予適用。
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處分機關於法定處罰範圍內,本得依個案情節,裁量違規行為人應受處罰之程度,對此交通主管機關定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依據違規車輛之車種(區分大型車、小型車、機器腳踏車)及受處分人有無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如有遲誤,其遲誤時間長短而異其處罰之數額,核此標準表與母法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尚無牴觸,主管機關依據上開標準表裁處罰鍰數額,自屬適法,均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丁○○駕駛車號000
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於91年6月11日上午6時3分、6時
8分在台北市○○○路○段,經警攔停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合計裁處罰鍰16,200元整,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各記違規點數3點,共計9點。異議人因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於91年7月26日吊扣駕照1個月,又異議人未依限期繳交駕照送吊扣,依規定裁處逕註銷其汽車駕照。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台北市○○○路口,適遇綠燈變黃燈,因遊覽車車身過長,乃加速通過,竟遭連續開出三次闖紅燈之告發單,伊無法接受。且伊至裁決所,欲辦理吊扣駕照1個月時,承辦人員告知同一地點不能連續告發三張罰單,因而未將駕照吊扣,嗣後裁決機關卻逕行註銷伊駕照,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之上開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當場舉發之員警 張蕙麒 到庭結證稱:「當時我與另一個乙○○○○一起巡邏時,我們從向陽路北往南忠孝東路行駛,當時,我們在還沒有行駛到平交道時,我們發現異議人是在忠孝東路6段口第一次闖紅燈,我們就追他,他不肯停,沿線一樣有紅綠燈,第二次他在6段159巷時還是闖紅燈,差一點撞到一個老太太,第三次是在忠孝東路6段
252巷他還是闖紅燈,後來,我們是在忠孝東路6段靠新橋口才用警車把他逼下來,他才停下來,所以,我才開他三次紅單」等語明確(見本院93年12月30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乙○○○○到庭證稱:異議人當時分別在3個不同的路口,闖3個紅燈等語相符,足見異議人確有連續闖
3個紅燈,至為明確。異議人雖為上開辯稱,然按三燈式交通號誌之燈設置,綠燈亮起時意在允許通行,紅燈亮起時意在禁止通行,至於黃燈亮起時,則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通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亦有明文,審其設置目的,無非在藉由燈號輪替,適時更換用路優先順序,俾以確保交岔路口之交通順暢與安全。況交通號誌燈之運轉,於轉換為紅燈前,尚有黃燈警示,駕駛人如遵循黃燈減速慢行,作停車準備,應於紅燈時有足夠時間反應煞停,故異議人辯稱於號誌轉換為紅燈時無法立即停車云云,要無足採。又所謂「一事不再罰」或「一事不二罰」原則,就行政制裁而言,係指違法行為人之同一違法行為,亦即其基於單一之決定,或自然意義下之單一行為,違反數個法律;其與通常複數之違反行政義務行為,係由於各別之決意或自然意義下之複數行為有別,不得以同一事實和同一依據,給予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反之,為達行政「合目的性」之要求,遇有數個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應分別處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五○三號協同意見書)。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三個路口闖紅燈,業如前述,其係分屬「三項」個別獨立之違規行為,是員警連開三張舉發單並無違誤,異議人所辯:不得連續開3張罰單云云,顯係誤解法令,尚不足採。本件異議人確有連續闖3個紅燈之交通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明文規定:行為人經當場舉發者,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交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其視為已收受。查本件異議人經警當場攔停舉發後,拒絕簽收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經警在」其上載明「拒簽收」等情,業據證人張蕙麒到庭證述無訛,並有記明「拒簽收」字樣之前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發理事件通知單」3紙在卷足憑,依前述規定應視為異議人述已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異議人既未依應到案日期(即收受通知書後15日內)繳納繳納罰鍰或到案申訴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就處分罰鍰部分,於法定罰鍰數額範圍內,斟酌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之事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逕各予裁處罰鍰5,400元,依據上開說明,並無不當。
(三)另異議人因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而經裁決所以北市裁三字第22─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吊扣駕照
1個月,異議人雖對之提起異議。然查,該裁決書已由該裁決機關於91年8月15日以掛號函件送達至異議人丁○○位在「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住所,並由異議人簽收,此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紙(上有丁○○簽收郵件之簽名及郵件送達日期郵戳)附卷可稽,堪認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即已受合法送達該裁決書。惟本件異議人竟遲至93年11月17日始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遞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內所蓋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收文章存卷可按,故就上開裁決書,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亦已逾二十日期間,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再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機關裁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異議經法經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者,按其按罰鍰數額鍰,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個不依期限繳依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車駕駛執照,且駛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者主管機關逕行註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亦有明文。異議人辯稱伊於期限內欲拿駕照至裁決所吊扣,卻因承辦人員之誤導,致遭裁決所註銷其執照云云。經查,證人即裁決所相關承辦人員丙○○、戊○○、己○○、甲○○均到庭結證稱:對異議人丁○○有無在期限內拿駕照到裁決所執行吊扣動作乙節,並無印象,且該裁決所亦無異議人之駕照吊扣紀錄等語綦詳(見本院94年1月27日訊問筆錄),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異議人有在期限內拿駕照至裁決所執行吊扣動作,異議人前開所辯,難以採信。又異議人對於裁決所於91年7月26日所為之北市裁三字第裁22─00000000號有關吊扣駕照之裁決書既遲誤提起聲明異議期間,且未依裁決之處分而執行吊扣動作及繳納罰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91年
8月26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且異議人須於同年
9月9日前繳納,如不依裁決所之裁決繳納罰緩或繳送汽車牌照,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自91年9月10日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並依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本件異議人既已遲誤聲明異議期間,且未遵期繳納罰緩,復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易處吊扣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規定逕行註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於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揭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裁處異議人罰鍰共16,2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共記違規點數9點之處分,另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吊銷其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就吊扣駕照之裁決部分為已逾二十日之期間,此部分為異議不合法,其餘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