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8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八四○號
再抗告人台北市立南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陳清誥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榮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七三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且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定有明文。如原法院認再抗告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逕將訴訟卷宗送交再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審查原法院所添具意見書,認再抗告不應准許,並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再抗告理由之拘束,自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參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抗告,並經原法院許可,惟依其所表明再抗告之理由,無非以其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系爭工程合約之營造保險相關之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與相對人就系爭工程合約爭議提付仲裁判斷,係依民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之受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二者迥然有異,非同一事件,故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仍就事實問題為爭執,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抗告不應許可,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秀得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