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先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61號、92年度毒聲字第6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90年12月28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91
7號、92年8月29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7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93年8月19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麗山高中附近某土地公廟,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提供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以點燃後吸用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93年8月20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91巷39弄10號1樓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3年9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參(偵查卷第23頁),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61號、92年度毒聲字第6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28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917號、92年8月29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731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各該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存卷足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二次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除其毒癮,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所生危害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彭洪媛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