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3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3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30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惟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記載如下:甲○○自民國95年9月1日晚間7時許起迄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高雄縣鳥松鄉夢裡村某處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離去。㈡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如下: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雖未達實務上認定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惟案發時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視距良好,肇事地點係直路(被告所行駛車道之路寬約6.6公尺)且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按,被告酒後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述地點,其所駕車輛之前車頭竟猛然撞擊由張傅樹主所駕正緩慢倒車中之車號00—2337自小客車之右後車身,致該自小客車車身嚴重凹陷,有現場蒐證照片5張可稽,並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伊是因為自己喝酒注意力不集中才撞上對方等語在卷(見偵卷第9頁),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因飲酒致駕駛操控力不佳,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騎乘機車,嗣因不勝酒力,撞擊他人所駕車輛,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因本案自身臉部、腳部均受傷,有案發當日所攝被告檔案照片可參(見警卷第6頁),應已知所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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