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012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簡字第3749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0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外(詳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證人即告訴人 陳乃華 (原名甲○○)之父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4年11月25日早上約7時許,我妻子剛出門後沒幾分鐘,我在客廳內還沒出門,突然看見我女兒陳乃華之前的男友丁○○進入我家(指高雄縣鳳山市○○路353之1號2樓住處),當時他穿著深色類似工作服之服裝,一與我目光交會,立刻轉身跑掉,我不可能看錯人等語。證人即高雄縣鳳山市○○路353之2號3樓之住戶丙○○亦到庭證稱:我住的公寓是一般的雙拼公寓,與乙○的住宅由同一個公寓大門出入。當時我正在我家3樓陽台抽煙,看見乙○之妻從公寓大門出去後,在庭被告隨即神色慌張地走進公寓大門,被告當時穿著深藍或黑藍色長褲及夾克,夾克背後繡有白色打勾的商標。因為公寓住戶不多,且其他住戶曾經遭竊,所以我會特別注意陌生人。經我開門察看,未見被告經過3樓,我就回到陽台抽煙,經過很短時間,又看到被告走出公寓大門離去。我從3樓陽台可以看的很清楚,確定就是在庭被告丁○○等語。證人丙○○當時既有開門察看,確認進入公寓之男子並未經過公寓3樓,則必僅止於該公寓2樓,且證人丙○○描述該名男子之穿著,與證人乙○描述進入其2樓住處之男子穿著相符,足認二人所見係同一名男子。而證人乙○原與被告相識;證人丙○○則居高臨下,又因陌生男子進入公寓而特別予以留意,二人誤認之可能性極低,況二名證人於同時異地所見,均堅指所見確係被告無誤,益增二人指認之可信性,顯見被告確有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無疑。
㈡被告初於偵查中辯稱:當天並未侵入告訴人之住宅,當時伊正在上班途中,上班之路線係自高雄市左營區自助新村住處出發,沿中華路走到底,先右轉後,再左轉接新生路,至工作地點即位於高雄港71號碼頭之遠東倉儲公司。途中均未經鳳山市云云。經檢察官調取被告自承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依其所在基地台位址分析,被告於94年11月25日上午6時5分尚在高雄市○○區○○○路附近使用過前開行動電話,而自上午6時49分起至7時整,則均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中山西路、青年一路一帶,共有4通電話通聯紀錄。直至同日上午8時10分,始有在高雄市○鎮區○○路附近使用該行動電話之紀錄,此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94年11月25日上午7時前後,確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中山西路、青年一路一帶活動,其所辯並未途經鳳山云云,與通聯紀錄所載情形全然不符,顯非實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當日上班路線係由高雄市○○區○○路至大昌路之「大勝電子遊樂場」把玩電子遊戲機後,再沿覺民路、澄清路轉往鳳山市○○○路「富王電子遊樂場」把玩電子遊戲機後,由鳳山五甲路前往高雄港71號碼頭之遠東倉儲公司上班云云。然其自承上班時間係上午8時,當天並未遲到,其竟於上班途中接連前往二處電子遊樂場把玩電子遊戲機,有違常情,已難遽信。且依通聯紀錄所示之時間,佐以被告所稱行進路線及其於上午8時準時趕到位於高雄港71號碼頭之工作地點等語,則其交通時間已甚緊迫,斷無餘裕可分別在二處電子遊樂場把玩電子遊戲機;況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當時是匆忙要去上班等語,則其何來時間打玩電子遊戲機,其上開所辯顯與事理矛盾,無非虛詞狡飾,臨訟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未經告訴人或同居人之同意,侵入告訴人上址住宅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於偵查中猶設詞狡辯否認犯行,足認毫無悔意,犯罪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之比較新舊法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適當,被告猶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王琁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