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抗字第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抗 告 人 陳泰仲
上開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民國110年5月6日所為110年度雄秩字第115號第一審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於民國110年4月23日上午9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與孔宅六街交岔口,攜帶榔頭1
把(下稱系爭事件),惟抗告人在前開時地因遭不知名之男
性無故辱罵五字經,始順手拿放在狗屋上之破舊榔頭防身,
與對方理論,全程歷時不到10秒,在雙方互相道歉後,對方
亦未報警,隨即離去,抗告人所為並未造成任何實害,原裁
定不察上情,逕裁罰抗告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容有
過重,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
(下稱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抗告
人於事發時手持榔頭對騎乘腳踏車之男學生口出惡言,經民
眾拍攝事發經過影片,上傳至網路臉書社團「我是大寮人」
而為舉發,並由警方將影片中抗告人騎乘機車攔下男學生,
進而手持榔頭接近男學生,並質問男學生等情截圖以為佐據
(見原審卷第9頁),堪信抗告人持具殺傷力之榔頭主動尋
釁,已使在場人感到恐懼,並經旁觀民眾錄影舉發,足認抗
告人所為已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原
裁定依前引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3,000元,並未逾越法定處
罰種類及範圍,參諸抗告人素行不良,有前科紀錄表為憑(
見原審卷第13至39頁),抗告人猶不思自省、審慎自持,動
輒持械逞兇等一切情事,原裁定所為處罰裁量亦屬適當,並
無濫用,自應予以維持。抗告人猶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
為不足採。
三、從而,原裁定經審酌抗告人之違犯手段、程度及其非行所生
之危害,依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
鍰3,000元,係屬有據,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依社維法第58條、第92
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高雄普通庭審判長法官顏珮珊
法官林玉心
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