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秩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抗字第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抗 告 人  陳泰仲
上開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民國110年5月6日所為110年度雄秩字第115號第一審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於民國110年4月23日上午9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與孔宅六街交岔口,攜帶榔頭1
把(下稱系爭事件),惟抗告人在前開時地因遭不知名之男
性無故辱罵五字經,始順手拿放在狗屋上之破舊榔頭防身,
與對方理論,全程歷時不到10秒,在雙方互相道歉後,對方
亦未報警,隨即離去,抗告人所為並未造成任何實害,原裁
定不察上情,逕裁罰抗告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容有
過重,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
(下稱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抗告
人於事發時手持榔頭對騎乘腳踏車之男學生口出惡言,經民
眾拍攝事發經過影片,上傳至網路臉書社團「我是大寮人」
而為舉發,並由警方將影片中抗告人騎乘機車攔下男學生,
進而手持榔頭接近男學生,並質問男學生等情截圖以為佐據
(見原審卷第9頁),堪信抗告人持具殺傷力之榔頭主動尋
釁,已使在場人感到恐懼,並經旁觀民眾錄影舉發,足認抗
告人所為已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原
裁定依前引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3,000元,並未逾越法定處
罰種類及範圍,參諸抗告人素行不良,有前科紀錄表為憑(
見原審卷第13至39頁),抗告人猶不思自省、審慎自持,動
輒持械逞兇等一切情事,原裁定所為處罰裁量亦屬適當,並
無濫用,自應予以維持。抗告人猶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
為不足採。
三、從而,原裁定經審酌抗告人之違犯手段、程度及其非行所生
之危害,依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
鍰3,000元,係屬有據,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依社維法第58條、第92
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高雄普通庭審判長法官顏珮珊
法官林玉心
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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