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聲字第22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張鳳如

相對人

即原告 林聖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林聖明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參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店簡字第193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及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陳尚鈺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相對人預納,相對人負擔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聲請人預納,相對人負擔

鑑定費用

25,000元

聲請人預納,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5,530元。(計算式:530元+25,000元=25,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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