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36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指定(義務)辯護人 許再定 律師被告己○○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壬○○聲請人即被告戊○○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壬○○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戊○○、己○○均自民國玖拾陸年叁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甲○○、戊○○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甲○○、戊○○、己○○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甲○○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名;被告戊○○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名;被告己○○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罪名,所犯罪嫌重大,被告三人均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共犯庚○○已追加起訴(本院95年度訴字第4283號)併案審理,而被告甲○○、己○○、戊○○、庚○○均有聲請詰問共同被告三人及證人多名為證,另檢察官亦聲請詰問被告戊○○為證,即被告甲○○、戊○○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被告三人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准自民國96年
1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甲○○、戊○○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及就延長羈押表示:同案被告均已訊問完畢,均指伊並無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而目前待傳之證人乙○○,了無音訊,且伊因罹患糖尿病,僅憑所方提供藥物控制,不是辦法,沒有串供之虞,請准具保停止羈押,如不能具保,請准予解除禁見等語;另被告甲○○、己○○就延長羈押表示無意見;公設辯護人請求准予被告戊○○解除禁見等語。而檢察官陳明:本件被告並未坦承犯罪,且有證人待詰問,仍有羈押、禁見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被告戊○○雖患有糖尿病,血糖偏高、體重過重,惟經醫師評估:目前生命徵象穩定,意識清楚,須飲食控制並服用降血糖藥物,看守所將續予妥適醫療照護等語,有高雄看守所96年3月7日函1件在卷足參,是戊○○所請,無從准許,自應駁回。再本案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聲請詰問證人乙○○;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聲請詰問證人乙○○;而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亦聲請詰問證人辛○○;且共犯被告庚○○及其辯護人聲請詰問證人甲○○、丁○○、乙○○,及補充詰問證人丙○○;另檢察官亦聲請詰問證人丁○○為證,均尚未到庭詰問,是以被告甲○○、戊○○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茲以被告三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無法具保取代羈押,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民國96年3月26日起,再延長羈押二月,被告甲○○、戊○○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楊筑婷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書記官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