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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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重更(二)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淑靜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邱明政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林復華 律師
林柏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關於被告甲○○、丙○○、乙○○均應執行禠奪公權「拾」年之記載,應更正為均應執行禠奪公權「捌」年。
理由
一、按判決或裁定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原判決正本主文關於被告被告甲○○、丙○○、乙○○均應執行禠奪公權「拾」年之記載,係「捌」年之顯然誤寫。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李政庭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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