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8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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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8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第1行中補充: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2、第6行中將「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更正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3、第10行中補充敘明:乙○○○未考領有駕駛執照。
4、最後1行補充:甲○○於肇事後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 丁保平 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第㈣點論述刪除,而更
正為:按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甲○○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至高雄縣○○鄉○○路26之9號旁巷道與澄合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自應注意其為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駛出巷道欲左轉高雄縣○○鄉○○街,致撞擊告訴人乙○○○所騎乘機車之車頭,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被告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丁保平坦承肇事,接受裁判等情,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96年1月15日函及隨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18頁),堪認被告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先行之過失程度,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傷害非輕(告訴人並懷有身孕),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衡以告訴人未考領有駕駛執照,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