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聲字第51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經本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九號刑事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罪,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9日,以99年度聲字第1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然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該受刑人所犯詐欺等罪係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業經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故合於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自由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者,於定應執行刑時,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及84年度臺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當時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就本件合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犯詐欺、竊盜、竊盜等罪,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港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本院96年度朴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1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45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9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再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有本院99年度聲字第119號刑事裁定書可稽。參酌上開說明,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件合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