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認上訴人甲○○有所載之偽造私文書犯行,已引用同判決詳述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係遭警脅迫始坦承偽造私文書犯行等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未說明證人乙○○在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陳述如何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理由,遽認該陳述具證據能力,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相違;原判決未說明證人乙○○、 張剛維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對於卷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委請專業機關鑑定卷附簽帳單「乙○○」署名之真偽,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原判決未將所引第一審判決附表⒈編號三及編號七簽帳單(一式二聯)上「乙○○」二署名沒收,亦有未合等語。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詳予說明依憑上訴人於警詢供承本件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張剛維、 傅金柱陳顯流 等分別於警詢、偵審之證詞,佐以卷附相關信用卡申請書、領取掛號信簽名簿、簽帳單、勘驗回報單及照片、監獄員工姓名代號對照表及基本資料(通知)書等證據資料,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剖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就摒棄上訴人其後否認犯行之辯解,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由形式上觀察,無違經驗與論理法則,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未同時說明與判決本旨無關之證據如何不足採,乃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尚非理由不備;原判決究有如何未依卷證資料審究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而未予說明之違背法令,上訴理由無具體涉及,漫指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依卷證,上訴人於原審對乙○○、張剛維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審判外之陳述,同意具證據能力,並同時捨棄傳喚詰問(見原審卷第三九、四十、五四頁),原審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各該證人筆錄證據,並告以要旨(同上卷第四七頁以下筆錄),而為合法調查後,本於職權之行使,予以採納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原判決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併已敘明上揭供述具證據能力之理由稽詳,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並未引用乙○○、張剛維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未說明該陳述具證據能力之理由,無違法可言。㈢、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並未聲請上載偽造簽帳單有如何待鑑定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第三七頁以下、第四七頁以下各筆錄),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尚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答稱「無」(同上卷第五四頁)。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㈣、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非為自己之利益上訴,其上訴即非適法。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偽造「乙○○」十枚署名部分,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之理由,於法無違。上訴意旨㈡指摘原判決未就所載其餘署押併予諭知沒收,核係指摘原判決未為該部分諭知沒收為不當,顯非為自己之利益而上訴,殊與上訴制度乃在為自己之利益請求救濟之本旨相違,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猶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該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牽連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牽連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牽連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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