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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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告人村田莊企業有限公司代理人 蕭美足 相對人 石益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救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4年4月10日簽發本票,到期日為空白,相對人擅自填寫到期日,顯屬違法,事實已明;又相對人為持票人至到期日3年內不行使票據,違反票據法之規定,依法應宣告無效。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提起訴訟救助,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103年度台聲字第13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不依職權調查抗告人有無資力,逕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至抗告人所執相對人擅自填寫到期日、相對人3年內未行使票據權利各情,乃為抗告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訴於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尚非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有所釋明,是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均有誤會,顯非可採。綜上,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冷明珍
法官王萬金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沈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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