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林宜亭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沾殘海洛因之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0日釋放出所,該次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567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48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嗣因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6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338號及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1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3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4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2月9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8年12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沾殘海洛因殘渣袋2只及注射針筒2支。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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