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由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5月15日停止處分出監。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3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9月11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路○○巷○號之居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17時6分許,主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警員坦承上情,並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以被告乙○○涉犯前揭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99年3月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3月1日甲○堂律99毒偵369字第15532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考。而依本院查察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本件繫屬於本院時,被告當時之住所,係位於「苗栗縣頭份鎮土牛里1鄰土牛5之14號」,至於居所則係位於「苗栗縣頭份鎮上埔里上埔31巷1號」,此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承在卷,是被告於本件繫屬本院時之住、居所地均非在本院管轄之桃園縣境內,合先敘明;又依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係於98年9月11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路○○巷○號」之居所施用毒品,此亦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參偵卷第3頁背面之警詢筆錄),故可認被告所涉本件罪嫌之犯罪地,亦非位於本院管轄之桃園縣境內;況被告自98年10月23日起即因另案入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現仍在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所在地亦非位於本院管轄之桃園縣境內。綜上,被告因涉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並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本院時,被告犯罪地、住、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本件自無管轄權,衡酌被告住、居所地及犯罪地均位於苗栗縣境內之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裁定將本件移轉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鍾雅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