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6年度宜簡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6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萬1千元。
二、原告起訴:被告前以訴外人 鐘裕民 為逃避關於訴外人億昌興
紙業有限公司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而與原告基於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將訴外人鐘裕民所有如附表示之不動產虛
偽出售予原告,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認為上開所有權
移轉為無效或是詐害債權,而對原告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訴訟,並對上開不動產為假處分在案。上開訴訟業經鈞院
以95年度訴字第28號事件判決被告敗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字第50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
訴在案而告確定。是被告故意無端提起訴訟,原告為訴訟開
庭奔波,而支出出庭車馬費用16,000元、書狀費用20,000元
、訴狀規費3,000元,並造成工作損失達22,000元,以及受
鄰人異樣眼光而名譽受損,亦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00,00
0元,合計為161,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並沒有侵害原告權利,且原告之請求亦未提出單
據來證明等語為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本院對被告以95年訴字第28號提起民事訴
訟,並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假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5年度上字第502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確定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原告進而主張,被告無端提起上
開訴訟,造成原告有財產上之支出,並受有工作上之損失及
精神上之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情,被告則否
認之,並亦前詞為辯。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雖有明文規定
。然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之一即是行為人需出於違法性之行
為,始足當之。若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且無權利濫用或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雖有他人權利因
此受侵害,自不能指為違法。又按訴訟權者,乃人民於權利
受損害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
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
權之性質、社會生活之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之狀況,提供適
當之制度保障。經由制度保障功能之確認及對憲法人民權利
條款作體系論之解釋,而建立起訴訟權之保障範圍,即涵蓋
凡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不法侵害,國
家均應提供訴訟救濟之途徑,並由司法機關作成終局之裁判
。是被告前以本身對於訴外人鐘裕民之連帶保證債權有不獲
受償之虞,而對訴外人鐘裕民之財產處分行為提起上開訴訟
,並經本院與台灣高等法院進行言詞辯論多次,而為終局判
決。是被告上開提起訴訟之行為,應係權利之行使,且非以
背於善良方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再者,上開訴訟歷經言
詞辯論多次,並經法院為實體判決,縱使訴訟結果對被告不
利,亦難以訴訟結果遽謂被告提起訴訟之行為為權利濫用,
而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是依此觀之,原告前述主張
尚難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是原告既無法舉
證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則其為上述損害賠
償之請求即無依據,自應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補提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書記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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