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2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213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13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訴字第1213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30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50號、101年度毒偵字第697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150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
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毛妍懿書記官陳蓉柔通譯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建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伍零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伍零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建誌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90年度易字第2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7、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3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99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年3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1月18日下午
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
0年11月18日下午4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畏罪心虛,而將其持在手上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25公克,驗前淨重0.060公克,驗後淨重0.050公克)棄置於地,而經警當場查扣,復經其同意為警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2月1日下午2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0年12月1日下午2時5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由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2月11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另涉竊盜案件,於100年12月13日晚間7時50分許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為警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蓉柔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