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7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憲童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憲童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陳憲童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另補充「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憲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本件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左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 吳依倩 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且因與告訴人對和解金額頗有歧異,迄今仍未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1紙為憑,惟其前無其他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佐,素行尚可,兼衡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犯後態度、過失程度、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高雄 簡易庭 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316號被告陳憲童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段1巷56
弄1號居桃園縣龍潭鄉○○路67巷3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憲童以駕駛曳引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8月31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本洲路與本工路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彎至本工西路,適吳依倩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本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見狀已避煞不及,陳憲童駕駛之曳引車遂在交岔路口撞擊吳依倩騎乘機車之左側,致吳依倩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足踝開放性骨折、左顴及左眉撕裂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吳依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陳憲童之供述。
2.告訴人吳依倩之指訴。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8張。
4.義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檢察官葉容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