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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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家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真字第6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家賢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玖玖肆公克及含海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廖家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予以持有。嗣於民國100年7月6日20時許,廖家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高雄市○○區○○○路、中正三路路口停等紅燈,待號誌轉為綠燈時,因廖家賢昏睡而未駕車起步,經警上前盤查,在廖家賢所駕前揭自小客車後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999公克、驗後淨重0.
994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18頁正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前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廖家賢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伊於100年5月12日施用所剩餘之毒品,且伊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自不得再論以持有甲基安非他之罪云云。經查:
㈠員警於前揭時地,見被告昏睡於其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
而上前盤查,自被告前揭自小客車後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院一卷第17頁正面,院二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巡邏員警 呂福祥 、支援員警 簡郡成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院二卷第39至4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職務報告、查獲照片在卷(見警卷第7至9、13、16至20頁),及晶體1包、玻璃球吸食器3個扣案可證。
又該包晶體經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4頁),是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本案於100年7月6日為警查獲
時,被告業已知悉員警自其車內起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該查獲日與被告前案(即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718號被告施用毒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00年5月12日,經採尿送驗之日期,相距約僅2月,有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718號案件影卷可參,如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確係被告於前案施用所剩餘之毒品,被告大可於本案偵查中即表明此事,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於100年
2月間觀察勒戒完畢後,不曾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偵一卷第9、21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不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為伊於100年5月12日施用所剩餘之毒品云云(見院一卷第16頁反面),是被告所辯除與常情不符外,前後亦有不一,已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否認犯行,兼衡本次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多、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自稱學歷為大專畢業,目前從商,家境小康等情,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有過重,附此敘明。
另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
0.999公克,驗後淨重0.994公克)乙節,有前揭檢驗報告
1紙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3個,雖屬被告所有,然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聯,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珮樺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