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1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1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1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淵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訴字第115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556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毛妍懿書記官陳蓉柔通譯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瑞淵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塑膠空袋壹個、針筒參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塑膠空袋壹個、針筒參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瑞淵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再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0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39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2月3日下午
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其所有扣案之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完畢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2月4日上午5時30分許,因其所駕營業大貨車故障而停放在國道一號南下323.5公里處,經警前往盤查,當場自其所攜背包內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塑膠空袋1個及針筒3支,並經其同意為警於同日上午7時45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蓉柔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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