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立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1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立偉於民國88年4月中旬,透過報紙分類廣告,以電話聯絡後,在台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向綽號「 小白 」之不詳年籍姓名者,約定購買由「小白」更換黏貼謝立偉所交付之照片,而加以變造原為 姚人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為M00000000號)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一本,並約定謝立偉順利出境後,再換回由「小白」在謝立偉所有並加蓋偽造出境章公文書之護照(護照號碼為M00000000號)供其使用。嗣於同年6月1日,在桃園縣大園鄉中正機場內,謝立偉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後,取得上開變造護照,隨即基於概括之犯意,先行使持用交與桃園縣中正國際機場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查驗人員(下稱「航警局」),將其年籍資料輸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電腦(附旅客入出境紀錄表)作成紀錄之公文書內,登載「姚人愷」於上開時間出境臺灣不實事項後,足以生入出境管理局對入出境旅客之管理及姚人愷之損害(稱使查驗護照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迨謝立偉順利通過查驗後,在該機場之候機室中即再經一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以謝立偉原來所有已加蓋偽造出境章之護照,換回該姚人愷名義護照,謝立偉即改持其自己名義護照搭乘長榮航空BR1817班機由臺灣前往澳門,惟因行使偽造出境章之謝立偉名義護照為澳門政府發現有異,旋於當日經遣返搭乘長榮航空BR1807班機抵達桃園縣中正國際機場,復將上開偽造出境章護照之護照連續持以行使交付航警局之查驗人員加蓋入境章,足以損害航警局查驗人員審核入出境之正確性。謝立偉於入境後,於當日再行購買長榮航空編號BR1016班機打算赴美之際,即為航警局之查驗人員當場發覺查獲,並扣得謝立偉所有偽造出境章之護照一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第214條之使查驗護照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公文書罪嫌,其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先後行使偽造之出境章之護照各罪,先後多次所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連續犯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述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使查驗護照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論斷等語。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三、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業於經修正,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
(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
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前揭修正前規定,追訴權之時效期間為10年,依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為2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準此,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再按,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次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而本件犯罪時間終了日依起訴書所載係88年6月
1日,本案經檢察官於88年6月2日開始實施偵查,並於88年7月29日提起公訴,於88年8月24日繫屬於本院,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於88年11月16日由本院發布通緝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1154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11月16日88桃院丁刑節緝字第773號通緝書附卷可稽。是自88年11月16日起審判程序因被告逃匿而不能繼續而停止,又本件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項第2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加計其停止期間共為12年6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應自88年6月1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加上前揭12年6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再加計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前1日至本院審理通緝發布日止之5月15日,再扣除88年7月29日公訴人提起公訴至88年
8月24日案件繫屬於本院之26日,計算結果,本件被告所犯前揭犯罪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101年4月20日即告完成無誤。從而,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本件追訴權時效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述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廖建傑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