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良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海綿,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罐壹個沒收。
事實
一、林明良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2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林明良於100年9月30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內,與妻子因細故發生爭執,經警至上址處理後將林明良之妻、子帶回派出所內暫時安置,林明良於酒後(未至精神耗弱程度)情緒激憤之際竟意圖尋短,先自家中取出由塑膠桶盛裝之柴油後,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上址住處門外將柴油自頭頂淋下,復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品之犯意,在上址將其所有之海綿以打火機(未扣案)點燃,使上開海綿遭火焚燒損壞,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且有延燒至上址其他物品之虞,致生公共危險。嗣因警方經通報後前來處理,並趁隙將林明良制伏,且扣得塑膠罐1個、打火機2只及海綿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良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處理員警 彭修文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相符(本院卷第25至29頁背面),並有現場照片10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42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9至23頁)附卷可稽,及扣案之塑膠罐1個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起訴書雖未引用此規定對被告論罪,惟其犯罪事實欄內己敍及被告放火燒燬上開物品之犯行,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至被告雖酒後犯案,惟觀其飲酒後向會不斷要求其妻回來(本院卷第26頁),並於本案訴訟中,亦自承其確有意自焚,但因為怕將房子燒掉所以在自家門口點火(見偵查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13頁背面)等語,足見其行為當時意識清楚,所為均基於其己意且有意使之發生,應無何精神耗弱應予減輕其刑之情事,併予敘明。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住宅門前欲縱火自焚,對人身住居安全危害匪淺,惟姑念其係與妻子因經濟因素發生爭執,致萌短見,始出此下策,惡性尚非重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而燒燬之物品亦僅海綿該物,情節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扣案之塑膠罐1個乃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罪所有之物(本院卷第第29頁、第30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打火機2只、海綿塊1個雖為被告所有,然扣案之打火機2只並非被告點燃上開海綿所用之打火機,而點燃上開海綿之打火機業已遺失;另扣案之海綿亦非當天被告所點燃之海綿,均據被告、彭修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案(本院卷第29至30頁),是扣案之海綿、打火機2只既非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供被告犯罪所用之打火機、海綿並未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明知柴油、沙發海綿均為易燃物品,僅因與其妻發生口角糾紛而心生不滿,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於100年9月30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巷115住處,撥灑柴油於身體,作勢欲自焚,嗣並點燃由住處沙發取出之海綿,旋因警據報到場處理,由林明良自行撲滅火勢而未遂,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等語,然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堅稱:伊只是要自焚,並沒有要燒房子等語。經查,被告乃因鬧事並遭人通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後,彭修文方前往處理,而在彭修文前往現場安撫被告,被告未聽勸並持續大喊要求其妻子出面後,方拿出柴油傾倒在自己身上並點燃海綿乙節,業據彭修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案(本院卷第26頁),足徵被告於傾倒柴油前,一再企圖引起他人之注意。然被告住屋乃一磚造平房,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9頁),而焚燬該屋須時費事,非如焚燬上開海綿般容易且快速,苟被告確有焚燬上開住屋之故意,自當私下竊自為之,俾爭取充分之時間,遂其燒燬該屋之目的,豈有反為上開舉措引人注意之理?再者,被告乃係在住宅門外將柴油自其頭上傾倒,並沒有潑灑之動作,亦無潑灑到其他物品,且被告房屋內乃有皮製沙發、木製桌子、衣服乃散落在沙發及地上乙節,業據彭修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28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足參(見偵查卷第21至22頁),若被告卻有燒燬該住屋之意圖,何以未將汽油潑灑在屋內上開極易引燃之物品上再與以點燃,反而前往住宅門口後方將柴油傾倒在自己身上,且並未針對住宅內部或外牆予以潑灑?故被告是否確有燒燬上開住宅之故意,顯有可議,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放火確係基於燒燬其上開住屋之故意所為,自難徒以被告欲於住宅門前縱火自焚並點燃海綿,遽認其亦有燒燬該住屋之故意。茲被告放火既無燒燬上開住屋之故意,亦未生燒燬房屋之結果,是被告被訴放火燒燬他人住宅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惟依公訴意旨所述之犯罪事實觀之,其顯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品之犯行,有吸收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75條第
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陳振嘉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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