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4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邦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邦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應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第7行「理讓」應更正為「禮讓」,末段並補充「劉邦樑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現場事故調查報告書1紙」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另補充「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邦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 張馥讌 、 李立婷 受傷,觸犯2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警員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予注意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致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所為實無足取,且於本院排定之2次調解期日均未出席,致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2份存卷可參,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及渠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673號被告劉邦樑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巷○
號12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邦樑於民國100年5月6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三路與中正四路路口時,欲右轉中正四路,此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朗,並無不可注意之情形,此適有張馥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李立婷亦同方向行駛於劉邦樑汽車右側,劉邦樑未注意右後方來車,理讓張馥讌之機車先行,貿然右轉,致其小客車右側部位與張馥讌之機車左側發生撞擊肇事,造成張馥讌、李立婷人車倒地,張馥讌並因而受有左肘挫擦傷、臀部挫傷等傷害,李立婷受有雙膝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馥讌、李立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邦樑對上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馥讌、李立婷到庭指訴綦詳,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1紙、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談話筆錄2紙、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7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參,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被告應有過失,已然明顯。上開被害人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邦樑所為,係犯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檢察官廖偉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