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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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7248號、94年度核退偵字第175號、94年度偵字第34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光碟片、桌上型電腦主機壹台(含燒錄機壹台)、筆記型電腦壹台(含燒錄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PS設計圖」、「PlayStation」之商標圖樣,業經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磁卡、磁帶及光碟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又明知「PlayStation2」系統遊戲軟體光碟內所儲存之「LibraryPrograms」電腦軟體,為新力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新力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佈;且明知新力公司產製之「PlayStation2」系統遊戲軟體光碟片,於電視遊樂器執行使用時,在電視影像畫面會呈現前揭「PlayStation」商標圖樣,足以使消費者認該遊戲光碟係新力公司所生產發行;亦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遊戲光碟(須在新力公司產製之電腦遊戲機「PlayStation2」中方能執行),係台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榮公司)、日商光榮公司、友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立公司)、華康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康公司)、精訊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精訊公司)擁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該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亦不得擅自重製或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佈;明知「小馬王」等如附表二所示之影片皆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該等影片之著作財產權人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真的是我」等如附表三所示之歌曲分別為動能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動能公司)等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錄音著作(該等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均詳如附表三所示)。竟意圖營利,未經上開權利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93年2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先後多次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住處,利用其所有之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含燒錄機1台)、筆記型電腦1台(含燒錄機1台)等電腦週邊設備,擅自以對拷方式,重製其先前向台北縣永和市○○路不詳店名之電玩店購得之上開盜版光碟,或以MP3之方式盜錄如附表三所示之音樂詞曲後,在上址利用電腦設備以虛構之「 黃筱琪 」名義向雅虎網站申請免費電子郵件位址「[email protected]」做為發廣告信之電子郵件位址,再以網路上及電子郵件蒐集來之不特定電子郵件位址發廣告信,刊登販賣以附表一、附表二光碟每片新台幣(下同)100元之價格、附表三光碟每片40元之價格出售上述盜版光碟片之訊息,以偽作真,供不特定人回電子郵件聯繫交易,並提供己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匯入買賣價款之用,迨買家匯入款項後,再以郵局及宅配方式寄送光碟予購買之人,總計共約銷售散布附表一所示之光碟40至50片,附表二之光碟約20片,附表三之盜版MP3則乏人問津。又其未經新力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之光碟內使用該公司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並偽造「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授權文字,致該遊戲軟體以電視遊樂器執行時,即在螢幕上顯示該等授權文字,偽以表示係經新力公司授權,因而多次行使上開仿冒之商標、偽造之授權文字,均足以生損害於新力公司。嗣93年10月21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盜版遊戲、程式、影音及錄音光碟片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共2081片、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含燒錄機1台)、筆記型電腦一台(含燒錄機一臺)。
二、案經新力、光榮公司、友立公司、華康公司、精訊公司及如附表1所示之權利人委由告訴代理人甲○○、及附表2所示之權利人等委由告訴代理人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之 郭戎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4年6月1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警訊中所述,雖係證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新力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等於警訊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商標註冊證影本、著作權證明文件、被告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鑑識報告、扣案盜版光碟共2081片、桌上型電腦主機
1台(含燒錄機1台)、筆記型電腦一台(含燒錄機一臺)、被告電腦所設雅虎網站列印出通訊錄信箱8紙、郵購目錄11紙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現行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第91條之1第3項,分別於93年9月1日修正公佈「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施行。此與修正前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1條之1第3項,所分別規範之刑度「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相比較,應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1條之
1第3項之刑度有利於犯罪行為人。復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準)私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其行使之時間,與相對人認識文書內容之時,亦非必須一致。從而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準)私文書,以偽作真,對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自不以明示之方法為限,亦不以行為人當面直接就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使相對人認識為必要,祇要將該以偽作真之文書置於可得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行為人主觀上既已認識相對人足以認為其對該文書權利義務等內容有所主張,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本意,即已屬對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是販售盜版仿冒之光碟片,行為人如未以偽作真,本即以偽冒品之意思出售,因對偽造之(準)私文書內容並未有所主張,固屬文書交付行為而非行使行為;但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且知買受人攜回後,一經以機器或電腦執行,偽造(準)私文書之內容必當顯現,仍予以出售,已將該偽造之(準)私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且於交付買受者後,對該仿冒光碟片內容之可能發展已不能掌控,自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罪行為之實施,不論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買受者縱知為仿冒品,苟足生損害於公共信用或被仿冒者權益之虞,即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80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被告乙○○自93年2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2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為行使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不另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另其重製光碟與散布光碟之行為雖分別觸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惟此二行為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僅論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再被告一重製行為或一散布光碟行為,侵害數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為想像競合犯,各以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列各罪,均時間緊接,先後反覆多次為之,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論以連續犯;又所為上列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本院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利用網路散布標售盜版光碟,既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亦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應予非難,惟被告出售之數量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扣案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光碟片、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含燒錄機1台)、筆記型電腦1台(含燒錄機1台),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主刑適用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論罪之前提,該等物品,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2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1條之1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文惠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②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③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