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丙○被告甲○○冒名林炎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準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扳手貳支、剪刀壹支均沒收。
理由
一、甲○○(冒名林炎秋)曾有竊盜、贓物、賭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其中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67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702號駁回上訴確定;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0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前開2罪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2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92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79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
1日,接續執行,於92年4月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2支、扳手2支及剪刀1支等兇器,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4年1月22日晚間10時20分許,至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內,拾起路邊石塊,敲破 黃秀美 所有而供其夫丁○○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該車中竊取零錢新臺幣(下同)80元及小型車回數票證5張,得手後正欲逃離之際,適丁○○前來取車,發現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遭破壞,甲○○仍在車內,即欲阻擋甲○○離去,詎甲○○為脫免逮捕,竟當場揮出右手攻擊丁○○頭部,惟因丁○○閃躲而未擊中,進而與丁○○在地上扭打,致丁○○受有左手背外側挫傷、紅腫之傷害。嗣甲○○為丁○○及隨後趕到之員警合力逮捕,並在其身上起出所竊得之零錢80元及小型車回數票證5張(業已發還丁○○),且扣得其所有供其為竊盜所預備之螺絲起子2支、扳手2支及剪刀1支。
二、案經丁○○告訴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所引用做為證據之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又無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攜帶兇器竊取告訴人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財物,並於得手後旋為告訴人發覺,雙方曾有身體之接觸,告訴人並受有左手背外側挫傷、紅腫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加重準強盜犯行,辯稱:其沒有毆打告訴人,亦沒有與告訴人扭打,是告訴人用左手扣住其脖子,當時沒有辦法呼吸,就用手將告訴人手扳開,後來告訴人將其甩開,踹其腹部,將其踢到路邊,就坐在其身上,其除了用手扳開告訴人外,沒有對告訴人有身體上的接觸 云云 。然查:被告於攜帶兇器竊得財物後,為脫免逮捕,而揮拳攻擊告訴人,並與告訴人扭打而施強暴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證稱:於94年1月22日晚上其要去開車,啟動遙控器,車內燈亮起,發現右後車窗被破壞,被告從右後車窗爬出來要逃跑,其就站在被告前面的空隙兩手張開把他堵住,兩人距離大約1公尺,被告就往前用右手要攻擊其頭部,但其後退1步閃開沒有打到,其就採取自衛的行動往後退一步伸右手去抓被告的衣領,便與被告開始在地上滾翻,想要壓制對方,扭打約2、3分鐘後,被告說喊停,說會賠償損失,兩人就停止並站起來。被告旋從霹靂腰包拿出東西有露出類似螺絲起子的把手,有伸手要拿霹靂腰包內東西的動作,其當時怕被告拿出螺絲起子,就抓住被告手不讓他繼續打開霹靂腰包,之後就進行第
2次扭打,有用手勒住被告脖子,所以手擦到地上,大約扭打2、3分鐘,就把被告制伏在地上,等警察來。其並沒有先出腳踢被告肚子等語。參諸誠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傷勢情形為左手背外側挫傷紅腫,核其受傷之部位與種類,與告訴人證述其與被告在扭打中手有擦到地上等情相符。反觀被告前後之供述,前後並不一致,其於94年1月22日第
1次警詢中自承其想逃跑時,告訴人將其脖子捉住,其揮出右手臂反抗,可能是反抗的時候不小心將告訴人弄傷等語。於同年月23日第2次警詢中卻改稱:其從該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爬出到一半時被告訴人看到,告訴人就用右腳踢其肚子,其就倒在地上,告訴人用左手夾住其脖子,其很不舒服就用右手想要撐開,接著告訴人又把其推向牆壁又用右腳踹其,其又倒在地上,告訴人就坐在其身上不讓其逃跑,讓其不能動,後來警方就到現場了。其逃跑都來不及了,不可能跟告訴人扭打,其沒有反抗。只有被告訴人夾住脖子很不舒服才用右手試著要撐開,不知道告訴人的傷口是怎麼造成的云云。於同日檢察官偵訊中復稱:其沒有為了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徒手毆打告訴人,其還在自用小客車時就被告訴人發現,就趕緊爬出車外,告訴人就過來把其抓住,用手扣住脖子,其覺得呼吸困難,才用手扳開,沒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云云。於同日因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調查中稱:其被告訴人發現後要逃跑,被告訴人勒住脖子,其反抗時有拉告訴人的手指頭云云。於94年2月18日檢察官偵訊中再稱:當時其只是為了要逃跑,告訴人抓住其,其只是出手想把告訴人推開,不是有意打傷告訴人,當時一心想要逃脫,也許在衝突間拉扯中有推到告訴人云云。於本院94年3月4日準備程序則稱:其沒有和告訴人扭打,告訴人用左手扣住其脖子,其當時沒有辦法呼吸,就用手扳他的手,大約1、2分鐘,當時其有跟告訴人說其不會逃跑,不用勒這麼緊,後來告訴人把其甩開,踹其腹部,把其踢到路邊,其倒在路邊,告訴人就坐在其身上,其除了用手扳開外,沒有對告訴人有其他身體上的接觸云云。則被告對於其為脫免逮捕是否施強暴乙節,有陳述其揮出右手臂反抗,有陳述因告訴人以腳踢其肚子,以手勒住其脖子,並用腳踹其,其不可能與告訴人扭打,其沒有反抗,有陳述因告訴人勒住被告脖子,其有拉告訴人手指頭,有陳述其出手想把告訴人推開,在衝突拉扯中有推到告訴人,有陳述因告訴人扣住其脖子,其有用手扳開告訴人的手等情形,其供述顯不一致,且其所述揮出右手臂反抗、拉告訴人指頭、推告訴人或用手扳開告訴人的手,亦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傷勢情形不相吻合,其前開所辯非無瑕疵,尚難遽信。應認告訴人之證述較為可採,被告為攜帶兇器竊得財物後,為脫免逮捕,應確有對告訴人揮右手攻擊告訴人,及與告訴人扭打之行為。按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即以強盜論,不以所施強暴、脅迫手段,達於至使他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成立準強盜罪之要件,此與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普通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同,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2816號、、74年度臺上字第3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被告攜帶兇器竊盜後,旋為告訴人發覺,因為脫免逮捕,竟對告訴人揮拳(揮拳落空未致告訴人受傷),並進而與告訴人扭打,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雖未達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其所為仍足該當準強盜罪中之強暴要件。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被告所攜帶之兇器照片乙幀、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4幀在卷可稽,其為竊盜犯行所預備之螺絲起子2支、扳手2支及剪刀1支扣案可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螺絲起子、扳手及剪刀均為金屬製品,尖端均甚堅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次按刑法第329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論,故第
330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
329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523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攜帶兇器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論處。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67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702號駁回上訴確定;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0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前開2罪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2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2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79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接續執行,於92年4月1日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告訴人丁○○所受左手背外側挫傷、紅腫之傷害,係因被告脫免逮捕過程中與告訴人扭打所造成之傷害,應係被告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並非被告另行以傷害犯意所造成,並未另構成傷害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攜帶兇器竊盜,並為脫免逮捕而對於告訴人施強暴,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扳手2支及剪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竊盜罪預備所用之物之事實,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楊博欽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鄧順生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