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27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六○-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使用註銷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及牌照扣繳之;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者,處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二十三時三十至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與十甲東路口處,因「使用註銷牌照行駛公路(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註銷)」、「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吊扣期間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止)」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GC0000000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當場製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遂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六○-GC0000000號裁決書處分別罰鍰三千六百元,九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原裁決結果並無不當之處等語。
三、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八月十七日因颱風入臺,因車子怕被淹水,遂將車子移至高處且當夜風雨交加,本人並不是開車出去兜風或遊玩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二十三時三十至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及駕駛自用小客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已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註銷,其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亦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吊扣,吊扣期間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止等事實,均為受處分人所知悉且不否認,此有受處分人之交通異議狀在卷可考,此外,復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中分三交字第○九六○○二五三六七號函及本所九十六年十月一日中監自字第○九六○○四一二二七號函等在卷足稽。
(二)又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受處分人住居於臺中縣大里市○○○路○○○號,與本件違規地點臺中市○○路與十甲東路口相距約四千零八十九公尺(約四公里餘),並非步行數分鐘即可到達,此有電子地圖附卷可稽。則依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因颱風將至為免車輛泡水而需移置車輛時,均僅係將車輛移至住家附近地勢較高之處所,豈有移置四公里外之道路上,此顯與常理有違,至為酌然。從而,受處分人所辯顯不足採信。
(三)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又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本案執勤員警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復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執勤員警應無可能故意捏造事實而違法取締,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此部分之違規事實,實堪認定。本件受處分人既未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以供調查,本院自難據以採信。從而,受處分人所辯尚非可採,本件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