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0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本件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累犯),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所提刑事上訴狀僅略謂:上訴人於第一審就被訴持有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坦承不諱,依現行法律應減輕其刑。又上訴人家境貧困,家中母親年紀老邁,並有一名幼女嗷嗷待哺,懇請體恤上訴人已有悔改之心及困境,讓上訴人早日重獲自由,俾得撫養母親及養育幼女云云。原判決以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記載第一審判決如何不當或違法,已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定「具體理由」,即有未合,因而未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原判決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扣案改造手槍已經毀壞,根本無法擊發,形同廢鐵,不具殺傷力。第一審判決單憑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槍彈鑑定書,據以論處上訴人罪刑,顯然有違法之疑慮。又第一審未重新鑑定調查扣案改造手槍有無殺傷力,自屬違法云云。經查:上訴人所提上述第二審上訴理由,係漫指第一審判決未依法減刑及單純請求從輕量刑,尚難認已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上訴意旨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以及泛稱第一審判決違法,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以其未敘述具體理由予以駁回,有何違背法令,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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