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五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G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舉發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路○段與進德路口處,因「闖紅燈」違規,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處新台幣二千七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異議人不確定有無行經違規地點,而在建國路等紅燈時突遭警員自後方疾駛並攔下指稱異議人在自由路與進德路有闖紅燈之行為,然警員並未提出證據,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路○段與進德路口處,因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警製單舉發,有舉發單在卷可稽。並据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 林在文 到庭證稱:我們警車停在自由路與進德路口,這時異議人駕駛OB九五○八號小客車從自由路往雙十路市區○○○○○路口闖紅燈,我們回頭按喇叭追他,一分鐘後就追到異議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十月二十二日庭訊筆錄),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函在卷足憑。又本件舉發之員警 許頓欽 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茍無上開情事,該員警當無設詞誣陷之理,是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於右揭時地違規事實,可以認定。且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規定中,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受處分人空言當時不確定是否有行經該違規路段及指摘取締警員並無證據等情,既未能提出實證為有利自己之佐證,本件復查無何證據足認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其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職責所為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受處分人以其違規無實質証据佐証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難認正當。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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