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三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常照倫
莊惠祺律師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曾因妨害婚姻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承包台中縣○○鎮○○路台中港務局船修廠中六0一號油漆工程,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台中港務局船修廠值日室,因該廠當日值日員工乙○○告以其欲劃六0一號船圖待上班時間才來劃,使甲○甚為不悅,當場以加害身體之事,向乙○○恐嚇稱:「你出去給我小心一點」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又於同年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台中港務局船修廠第一工廠,因懷疑乙○○向主管報告其將油漆及松香油放置該在工廠內,乃質問乙○○,經乙○○加以否認,使甲○甚為不滿,再當場以加害身體之事,向乙○○恐嚇稱:「你出去給我小心一點」等語,而甲○離去後,約二十分鐘,又返回第一工廠,復當場以加害身體之事,向乙○○恐嚇稱:「你出去給我小心一點」等語後始離去,均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港務警察局第五分局移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恐嚇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台中港務局船修廠值日室,並未對乙○○出言「你出去給我小心一點」等語;而伊於同年月十三日下午,在台中港務局船修廠第一工廠,雖曾先後二次對乙○○出言「你出去給我小心一點」等語,然係因一時氣憤所言,亦無恐嚇乙○○之意思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目擊證人 徐重安廖聰敏 於警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以被告向告訴人稱:「你出去給我小心一點」等語,本身即有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之意思,自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笪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三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甲○於八十六年間曾因妨害婚姻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並依規定遞加。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當庭向告訴人認錯並道歉,經告訴人表示願予宥恕,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朱光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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