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三六號
自訴人甲○○被告銓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 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銓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訴不受理。
丙○○無罪。
理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向自訴人甲○○佯稱被告銓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能公司)已投資原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原皇公司)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資源回收處理廠(大園廠),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邀集自訴人與被告銓能公司合資入股,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銓能公司確實有投資原皇公司,而與被告銓能公司簽訂投資入股契約書,並依約交付發票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票號FU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二月十二日、金額一百萬元、受款人銓能公司之支票乙紙,作為合夥入股之股款。詎經自訴人查證結果,被告銓能公司並無任何金錢投資於原皇公司,遂要求被告等返還入股金。然經自訴人多次催討,被告等均藉故拖延而拒不還款,因認被告銓能公司、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自訴不受理部分(被告銓能公司):
一、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被告銓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有其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在卷足憑,並非自然人,而自訴人所訴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即有未合,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被告銓能公司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叁、無罪部分(被告丙○○):
一、自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丙○○明知被告銓能公司並未投資原皇公司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資源回收處理廠,竟誆騙自訴人甲○○合資入股,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銓能公司簽訂投資入股契約書,並依約交付發票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票號FU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二月十二日、金額一百萬元、受款人銓能公司之支票乙紙,作為合夥入股之股款,並提出投資入股契約書及前開支票影本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未與自訴人接洽訂定前開契約,自訴人至銓能公司時,伊母親乙○○○不在,自訴人要伊將支票轉交給乙○○○,伊有以電話詢問乙○○○,乙○○○要伊在投資入股契約書上蓋章,伊就依母親乙○○○之指示,在該契約書蓋上銓能公司之印文,然契約內容及詳情為何,伊均不知情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經查,自訴人甲○○雖陳稱其自始至終均與被告丙○○接洽訂定投資入股契約書,然為被告丙○○所否認,自訴人復未能提供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佐證。質諸被告銓能公司代表人乙○○○亦陳稱:前開契約係由伊代表被告銓能公司與自訴人所簽訂,契約書係由伊囑託丙○○在上面蓋銓能公司之印文,然丙○○並未參與接洽前開契約,對該契約內容及詳情亦不知情等語,核與被告供陳情節相符。而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不諱言:伊原先在潔境公司上班,當時被告丙○○的父親 陳石海 說銓能公司有投資原皇公司,如果希望銓能公司派伊至原皇公司服務,要先與銓能公司共同投資原皇公司,銓能公司才能對伊有所信任,並派伊至原皇公司服務,故伊才會投資銓能公司等語。殊無論自訴人或被告銓能公司代表人乙○○○何人所言屬實,與自訴人接洽訂定前開契約之人,應係被告丙○○父親陳石海或母親乙○○○,而非被告丙○○。縱認前開契約內容涉有詐欺取財之嫌,亦與被告丙○○無關。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核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應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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