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沙簡上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沙簡上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沙簡上字第三九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一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廿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晚間九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鄉○○村○○○路由大安鄉往大甲鎮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酒後駕車並逆向行駛,於○○○鄉○○○路○○○號前,撞及停放路旁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EYA─三0八號輕型機車及 楊明得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造成三輛車毀損(甲○○部分業於偵查期間撤回告訴;楊明得部分因已和解未提出告訴),又撞到在路邊乘涼之乙○○○,致其受有左下肢深度撕裂傷四十公分、左腓骨骨折等傷。丙○○本身亦受有傷害,經路人送至李綜合醫院醫治,嗣經警方到該醫院處理,因其口中有酒氣,對丙○○抽取其血液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二一三mg/dl(換算以口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零六毫克),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另犯之公共危險罪,業經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沙鹿簡易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沙交簡字第四五三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伍拾日確定)。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即其所有車輛亦遭被告被告毀損之甲○○、 楊有得 於警訊時證述內容一致,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檢驗報告、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區域教學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車禍現場照片八幀在卷足稽。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道路為直路、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酒後駕車並逆向行駛,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足見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
算一日等情,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酒後駕車罔顧民眾生命、財產,且告訴人向被告請求理賠,被告態度惡劣,置之不理,原審僅科被告有期徒刑二月,得易科罰金,難令人甘服云云,惟本院原審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故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黃家慧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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