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五О號
自訴人丙○○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原為夫妻(現已離婚),於民國八十五年間,被告甲○○以被告乙○○要開設商行經銷瓦斯防爆器、購買店鋪等理由,陸續向自訴人丙○○借款,累計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嗣於八十七年間,被告甲○○在自訴人要求下,簽發面額三百萬元之本票一紙,做為借款憑證,惟事後被告二人分文未還,且避不見面,而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甲○○積欠債務三百萬元遲未償還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並無詐騙自訴人錢財之意思,係因經濟困難始無法償還等語;被告乙○○則辯稱:所有的借款都是甲○○借的,與伊無關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不得據此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逕而推定債務人原先主觀上即具有詐欺之犯意。
五、經查:㈠被告乙○○部分
依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所述:「(被告乙○○有無向你借錢?)沒有,只是甲○○曾以乙○○在外積欠賭債為由向我借錢」、「(被告乙○○行使何詐術?)乙○○沒有行使什麼詐術,他與甲○○是夫妻關係,我告他是想要他們一起來還錢」等語,足見本件出面與自訴人交涉借款事宜者,僅被告甲○○一人。被告乙○○就被告甲○○向自訴人借款之行為,既無意思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自難僅以被告乙○○與被告甲○○係夫妻關係,逕而推論被告乙○○涉有詐欺取財罪嫌。㈡被告 張美琴 部分
自訴人所指被告甲○○向其借款三百萬元,事後分文未還等情,業據提出本票影本一紙為證,並經被告甲○○供承不諱,堪信為真實,惟此僅足以證明被告甲○○於消費借貸關係成立後,有未依約償還借款之客觀事實,尚無從推斷被告於消費借貸關係發生時,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又依自訴人所撰刑事自訴狀記載「自訴人因信任其為做生意正常週轉,均未要求開立借據」及其於本院陳述調查時所述:因為伊與甲○○是多年好友的關係,才同意借錢給她等語,足見自訴人係因與被告甲○○熟識,基於朋友信任關係,故與被告甲○○成立金錢借貸關係,其中並無牽涉任何被告甲○○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自訴人同意借款予被告甲○○,係本於個人社會經驗及風險評估後所為之判斷,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可言。況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均出庭應訊,亦不否認自己積欠自訴人三百萬元債務,並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由被告甲○○按月攤還五萬元,有雙方簽立之和解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憑,而自訴人亦表示願意不再追究(自訴人雖表示撤回本件自訴,然因詐欺取財罪非告訴乃論之罪,依法不得撤回),益徵被告甲○○並無詐騙自訴人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應純屬民事糾紛,與被告二人刑責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自訴人所指犯行,本件應屬犯罪嫌疑不足,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張靜琪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