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五О號
自訴人甲○○即信銓機車行代理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自訴人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雙方約定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四萬四千一百六十元,分十二期給付,每月為一期,每期應於當月二十七日給付三千六百八十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為第一期,約定標的物存放地為臺中縣○○鄉○○路○段○○○巷一一五之二號,在價金未全部清償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自訴人所有,被告僅得占有使用,不得擅自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等處分,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被告僅繳付第一期款後,即拒絕給付餘款,且基於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一年七月底某日,將標的物遷移搬離上址,使自訴人追索無門,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為其構成要件,如債務人欠缺不法利益之意圖,即與該罪之要件不該當。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涉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罪嫌,無非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與自訴人訂約後,僅給付一期分期款,即拒不給付其餘款項,且已將標的物遷移約定之存放地點,並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件為證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則固坦承有向自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並與自訴人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分期款僅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繳交一期等語,惟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之犯行,並辯稱:伊在第二期應繳款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前,即因失業而無力支付分期款,遂自行及請連帶保證人 黃秋智 以電話通知自訴人無法繳款之情事,且要將所購之機車返還自訴人,然為自訴人所拒,伊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語。經查,被告確有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自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且僅給付一期分期款三千六百八十元後,即未繼續給付等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自訴人所指述之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固已足堪認定。然查被告於無力支付分期款後,業已通知自訴人,且欲返還所購之機車予自訴人,而遭自訴人拒絕,並該車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且自訴人亦自承確有收致連帶保證人黃秋智之通知等情,應認被告所辯,非不可採信。而依自訴人與被告所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約定,被告不履行契約時,應同意由自訴人請求被告一次繳清全部價款或收回所購之車轉賣,被告並同意已繳納之車款充為使用之消耗、毀損、折舊之賠償金,其毀損程度如超過所繳金額時,自訴人得另行請求賠償等,有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查;而被告既已於無力支付分期款時,通知自訴人無力支付之情事,且表示願將所購之機車返還自訴人,且該車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自難僅以被告未依約給付分期款,即遽認被告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自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行,本件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書記官「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