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1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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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三四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 陸佰 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肆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邀同被告戊○○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五十六萬元,約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付,被告甲○○應按月繳納利息,倘有逾期清償之情事,除須按前述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甲○○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即未依約按月繳納利息,依據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然迭經原告催討,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一千六百四十五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戊○○及丁○○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甲○○就前揭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述款項。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借據條款變更契約二件、授信約定書三件(以上均影本)暨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補發證明書二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另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一件、借據條款變更契約二件、授信約定書三件(以上均影本)暨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補發證明單二件為證,被告三人受本院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應視同自認上開事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可採。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向原告借款一千六百五十六萬元,惟未依約按期繳納利息,則依其與原告間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六)項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戊○○、丁○○係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其二人即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主張在原告未就被告甲○○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拒絕向原告清償,而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一千六百四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啟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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