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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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六四號
自訴人丙○○○有限公司代表人 詹益喜 自訴代理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前往台中市○○區○○○街○○○號一樓「丙○○○有限公司」(下簡稱佶利公司),向佶利公司負責人詹益喜租送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乙輛,約定租送期間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止,分五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新台幣(下同)一萬零五百元,倘乙○○於租賃期間內均依約按期給付租金,於租約期滿時,該機車所有權即屬乙○○所有,即佶利公司願無條件將機車所有權移轉過戶予乙○○。詎乙○○於訂立契約承租取得機車之占有後,僅給付頭期款一萬元(不包括於分五期給付款項中),即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即未再繳納租金,亦未將機車返還,而將該機車據為己有,供己騎乘代步之用,共計積欠佶利公司款項五萬二千五百元。嗣經自訴人多次以存證信函及前往當時簽約時之乙○○居所即台中市○○路○段○○○巷○弄五之二號要取回該機車均未果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自訴人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自訴人佶利公司代理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訴代理人提出之佶利公司租送契約書影本、被告身分證影本、上揭機車行照影本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承租取得上揭機車之占有後,僅給付頭期款一萬元後,長期使用該機車而未繳納租金,更未與自訴人取得聯繫以返還機車(自訴代理人甲○○指稱被告自八十九年起即未再聯繫),顯見被告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清償所有積欠款項,有被告及自訴人簽立之和解書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施行,於0月00日生效,修正後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較諸修正前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雖前於六十五年間因贓物案件,於六十六年五月十八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六十六年六月十六日確定),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已與被害人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之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佩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