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2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12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翊哲書記官蔡紫凌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邱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邱潔前 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37號、99年度毒偵字第37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刑,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9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迄100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月19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龍潭鄉之友人住所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月21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為警查獲,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
書記官蔡紫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