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04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捌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變更為李憲章,並經原告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原併請求
被告給付自民國9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給付新臺
幣(以下同)1,500元之違約金,嗣當庭陳明違約金部分不
予請求,經核原告前揭聲明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5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給付年息
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88年5月24
日起至95年1月18日止共消費258,873元,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各1份、歷史帳單30紙、消費帳單明細查詢
表1紙為證,而被告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泛稱原告請求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有誤,惟並未提出其所認正確之金額、利息
或前開債務有何不成立或消滅之事證供本院審酌,又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