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字第1884號、第8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
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更正如下:證據併所犯法條
欄第10行、第17行之「 蘇志龍 」部分均更正為「丙○○」,
另第21行之「欣慶生醫院」部分更正為「東辰醫院」。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
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
高法院95年第8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
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
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
條及第33條第5款等規定,本院認:⑴、修正前刑法第28條
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
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
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
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2人於民國94年8月20日前某日晚上11
時許為恐嚇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
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2人。⑵、
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及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
犯之規定,亦即本案被告甲○○前後2次恐嚇犯行及以強暴
使人行無義務事等犯行,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均僅能分論併
罰,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較諸修正前之2次恐嚇犯行僅論
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及第2次恐嚇犯行與以強暴使人行無
義務事犯行間因有牽連犯關係而從一重處斷,並未更有利於
被告甲○○;⑶、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
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
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
折算1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⑷、就刑法第33條第5款部分,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
304條及第305條本身雖均未修正,但在此次刑法及其施行法
修正之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其
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均為「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0元)
以下,銀元1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
第1之1條已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
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所
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
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
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
後,此2法條之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9,000元以下
,新臺幣1,000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
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
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2人更為有利,
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及第304條第1項前段之強制
罪,被告2人間,就第1次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之2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
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甲○○以
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方法,用以達犯恐嚇罪之目的,其
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前段之罪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間
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前段
處斷。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刑,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305條、
第30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應適用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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