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641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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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3641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0月5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壹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叁萬柒仟壹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原告聲明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1,290元,及其
中237,140元部分,自民國9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將請求減縮為239,
165元,及其中237,140元部分,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此亦有更正後之起訴狀在卷足憑,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
敘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1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循環借
款使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1,000,000元為限,借款動用期
間自核准之日起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
約之表示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
年屆期時亦同,約定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
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每動用一筆借款時,
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18.25
%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
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給付。詎被告自95年8月25日起,未
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之前到庭聲明、陳
述如下:被告對於之前積欠原告款項,並不爭執,但被告另於
95年8月間清償部分款項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
實。至被告辯稱已清償部分款項云云,惟原告業於95年9月2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並有交易明細暨利息計算
表在卷足憑,被告上開所辯,即不足取。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