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633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怡玲
       賴妍陵
被   告 乙○○
           臺北縣新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633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5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參仟柒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柒萬柒仟玖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參仟柒佰肆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0日、94年9月7日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者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8月8
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61,786元,及其中本金57,951
元未按期繳付。被告另於93年5月2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
貸款契約,向原告借21萬元,按年息18.5%計算利息,約定
共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一
併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
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
部分,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併入信用卡帳單與信用卡
消費帳款一併計收,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時停止被告
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5
年8月8日止帳款尚餘185,573元,及其中本金172,864元未按
期繳付。被告另於94年2月14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
約,向原告借21萬元,按年息18.5%計算利息,約定共分36
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一併繳納
,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
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
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併入信用卡帳單與信用卡消費帳
款一併計收,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時停止被告信用卡
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5年8月8
日止帳款尚餘156,390元,及其中本金147,093元未按期繳付
。查被告至95年8月8日止,尚餘403,749元未為給付,其中
信用卡金額61,786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為341,963元,迭
經催告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債權
明細查報表、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影本
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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