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1019號
原 告 靖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美峰吊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長五公尺、寬二公尺、厚陸公分之鐵板壹拾貳塊返還原
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美峰吊車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90年10月13日
向伊租用長5公尺、寬2公尺、厚6公分之鐵板(下稱系爭鐵
板)15塊,雙方約定每塊鐵板以每日新台幣(下同)60元計
算租金,租賃期限為40日,如逾越約定期限,即依照日數按
前開標準計算租金,被告並開立面額為300,000元之本票1紙
作為押租金。惟被告自90年10月13日向伊租用系爭鐵板15塊
後,迄今仍鋪設於其廠房地面而占有使用中,拒不返還,且
亦尚未支付任何租金,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
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支付自90年10月13日至收受起訴狀繕
本之日止,按日以900元計算之租金,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
繕本翌日起至交還系爭鐵板15塊之日止,按日以900元計算
之損害金。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長5公尺、寬2公尺、厚
6公分之鐵板15塊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90年10月13日起至
交還前開鐵板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00元。㈢願供擔保為
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於90年10月13日向原告承租鐵板使用,惟
伊向原告承租之鐵板數量僅為12塊,嗣租期屆至,伊欲將系
爭鐵板12塊歸還原告時,原告卻避不見面,致伊無從返還系
爭鐵板,此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因之受領遲延,且伊於租期屆
至後並未繼續使用系爭鐵板12塊,原告自不得請求伊支付租
期屆至後之租金或損害金;再原告於90年7月至9月間亦陸續
向伊租用吊車,尚積欠伊吊車租金達303,000元,是伊自得
主張以上開原告積欠伊之吊車租金,抵銷伊向原告租用鐵板
之租金28,800元:又抵銷後原告尚有274,200元之吊車租金
未清償,伊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
在原告清償前揭吊車租金前,拒絕返還系爭鐵板12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0月13日有向其租賃系爭鐵板使用,雙
方約定每塊鐵板以每日60元計算租金,租賃期限為40日,被
告並開立面額為300,000元之本票1紙作為押租金,目前被告
仍未返還系爭鐵板,亦未支付租金等情,業據其提出租賃契
約書1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90年10月13日向其租用系爭鐵板15塊後,迄
今仍鋪設於廠房地面而占有使用中,亦尚未支付任何租金,
其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鐵板15塊及租金、損害金等語;被告則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原告出租與被告之鐵板數量
究為15塊或12塊?㈡本件租約為定期租約或不定期租約?被
告所應支付之租金為何?㈢原告得否請求相當租金利益之損
害金?㈣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㈤被告得否類推適
用民法第264條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返還鐵板?茲
分論如下:
㈠原告出租與被告之鐵板數量究為15塊或12塊?
原告主張其出租與被告之系爭鐵板數量為15塊,被告則抗辯
原告實際出租之鐵板數量僅為12塊,並提出租賃契約書1份
為證;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中,租賃數量之記載原
確為「拾伍塊」,然經劃除後記載「壹拾貳塊、 謝智 閎10/2
6」等文字。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固陳稱:訴外人
謝智閎 並非原告公司之員工等語;惟被告抗辯謝智閎始為實
際為原告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並提出謝智閎之名片1紙為證
,觀諸該名片上記載「靖洲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長特別
助理謝智閎」等文字,而記載之靖洲工程有限公司之統一編
號、公司發票住址及營業項目,均與原告公司相符。再謝智
閎亦多次以「靖洲工程有限公司」之名義向被告公司租用吊
車,並於客戶簽名欄上簽名,此有被告公司提出之應收帳款
明細單在卷可稽;而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陳
稱:當時我的工作都是包給他去作,我不知道他有向被告公
司租用吊車等語(見本院95年9月27日筆錄),可認實際處
理原告公司業務之人並非原告公司之法定負責人甲○○,而
係謝智閎;且謝智閎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曾係夫妻關係
,此為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所不否認,足見原告法定代理
人甲○○應有授意謝智閎代理其處理原告公司業務之事實。
按代理人代本人為意思表示固須以本人名義為之,始直接對
本人發生效力,但代理雖未用本人名義,第其有為本人代理
之意思,已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發生代理之效
力,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謝
智閎於被告所持之租賃契約書上,將本件原告出租之鐵板數
量由15塊更正為12塊,並簽署自己之姓名及填寫日期,雖未
以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名義簽名,惟謝智閎係代理原告法
定代理人甲○○處理此一事項,業如前述,且此為被告所明
知,即難謂不發生代理之效果。是以,被告抗辯本件原告實
際出租之鐵板數量僅為12塊等語,應堪採信。
㈡本件租約為定期租約或不定期租約?被告所應支付之租金為
何?
本件兩造原約定租賃期限為40日,此有兩造各自提出之租賃
契約書各1份為證,是本件兩造所定之租賃契約原應屬定期
租賃契約。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
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
續契約,固為民法第451條所明定,而原告亦主張兩造間之
租賃契約已更新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其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惟原告就被告於租賃期限屆
滿後,有繼續為租賃物即系爭鐵板12塊之使用收益一節,僅
提出照片4張為證,然原告並無法證明照片中所示鋪設於地
面使用之鐵板即為本件之租賃標的物,並為被告所否認,是
原告就此部分之舉證尚有未足,自不得主張適用民法第451
條之規定,認兩造原約定之定期租賃契約已默示更新為不定
期租賃契約。再按民法第455條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即應返還租賃物,是被告於租期屆至後即應將系爭鐵
板12塊返還原告,且被告所應支付之租金為28,800元【計算
式為:12(塊)×60(元)×40(日)=28800】,原告於
此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
㈢原告得否請求相當租金利益之損害金?
原告主張被告於租約屆至後不返還系爭鐵板,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等語。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
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
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是原告自應舉證被告就未返還系爭鐵板
受有如何之利益,而原告僅提出照片4張以證明被告有繼續
使用系爭鐵板12塊之事實,惟此為被告否認之,業如前述,
是原告此部分舉證即有未足。至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此判決意旨係規範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之情形,亦衡以常情倘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自
係於土地上有為一定之使用、收益,尚難想像有何占有他人
土地卻未為使用收益之情形,故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然本件之租賃標
的物為鐵板,屬於動產,縱使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未予返還
,而有占有之事實,亦不當然有為標的物之使用收益,而可
能僅係於出租人受領遲延之情況下為消極之保管,是並不當
然在被告占有系爭鐵板之情形下,原告即可請求相當租金利
益之損害金,原告仍應就被告受有如何之利益此點提出舉證
,是原告在舉證未足之情況下,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利益
之損害金,尚屬無據。
㈣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
明文。被告抗辯原告於90年7月至9月間亦多次向其租用吊車
,尚有總計303,000元之款項尚未支付,並提出應收帳款明
細單36張及請款明細表1份為證。查被告所提出之應收帳款
明細單中,有18張其上有訴外人謝智閎之簽名確認,而有8
張其上則有訴外人 曾鴻隆 之簽名確認,被告抗辯訴外人曾鴻
隆亦為原告公司之受僱人,此觀其中1張90年7月28日之應收
帳款明細單上同時有謝智閎及曾鴻隆之簽名,可認被告上開
抗辯應非虛言,足見原告確有於90年7月至9月間,多次向被
告公司租用吊車使用;惟經本院就應收帳款明細單及請款明
細表相互勾稽結果,被告就請款明細表中第1頁編號3、8、
第2頁編號10、11、13、第3頁編號8及第4頁編號1、2等8筆
款項,並未提出應收帳款明細單為憑,是就此8筆款項應予
剔除,是被告所得向原告請求之吊車款應為253,500元,而
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就此部分吊車款
並未向被告為清償,則原告與被告間因租用吊車、鐵板而互
負債務,給付種類亦均為金錢給付,並均屆清償期者,被告
抗辯就上開原告未給付之吊車款與其積欠原告之租金為抵銷
,即屬有據。
㈤被告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返還
鐵板?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為民法第264條所明定;又同時履行抗辯權
,原則上固適用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方債務間,然而,雖非
基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其兩債務之對立
,在實質上有牽連性者,基於法律公平原則,亦非不許其準
用或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最高法院78年台上
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固可資參照,惟欲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
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時,仍應以兩債務之對
立於實質上有牽連性者,始得主張。本件被告抗辯因原告尚
有上開吊車款未為支付,而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
拒絕返還系爭鐵板12塊;惟兩造間所定之吊車租賃契約與鐵
板租賃契約,於實質上並無何牽連性,乃係兩獨立存在之契
約,則原告基於本件鐵板租賃契約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鐵板12塊,被告即不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
264條之規定而拒絕返還,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鐵板12塊所定之租賃契約期限已屆
至,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鐵板12塊
,為有理由;被告原應給付原告28,800元之租金,惟與原告
積欠其之吊車款253,500元抵銷後,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
據,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利益之損害金部分,亦無
理由,是就原告此部分請求均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之聲請為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因不生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問題,原告復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爰併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