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74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好力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參萬捌仟玖佰壹拾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好力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所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合計為新
台幣(下同)2,238,915元(下稱系爭票款),詎於附表所
示提示日請求付款,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等理由遭退票
,且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票款,爰依系爭支票之票款給付
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何主張或爭執。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
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1條第
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各3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本院審酌
原告提出之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2,
238,91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
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得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劉飛龍
附表:付款人均為中壢建國路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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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面額│提示日│支票號碼│
│號││(新台幣)│即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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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年11月30日│605,430元│94年11月30日│M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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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年12月5日│510,510元│94年12月5日│M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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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4年12月20日│1,122,975元│94年12月20日│M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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