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5年度港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港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
偵字第4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無故開拆他人之郵件,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部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犯罪事實欄第1行第1句
更正為「甲○○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港郵局之臨時雇
員」。
二、按被告甲○○所服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雖係由政府持
有百分之百股份,但非新修正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國家
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所從事之事務亦非公權力行為
,是被告自不具有公務員身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
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26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
照),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及郵政法第38條之無故開拆他人郵件罪。被告所犯上
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聲請人認被告
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聲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1
重之竊盜罪處斷,顯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在郵局擔任臨時雇員之機會,竊
取非其所持有之郵包,並開拆他人郵寄之現金袋,將其內現
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9,700元取出花用,損及寄件人之權
益及郵局信譽,惟念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並坦承犯行,
且如數歸還上開款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等情,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郵政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320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鎮○○路○○巷○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王雅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譚系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郵政法第38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郵件或以其他方法窺視其內容者,處拘役
或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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