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6年度港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港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
偵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欄第1至2行
改為:「甲○○前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
5日以94年度港簡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詐欺
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19日以95年度港簡字第171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26日以
96年度訴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㈠、㈡部分經
定應執行之刑8月確定;㈢部分減刑為4月又15日確定,經
接續執行,於96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被告甲○○部分之記載。(如
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有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竟不知檢點行徑,貪圖小利,
於執行完畢出監後僅2月餘,復為本件竊盜犯行,惟被告甲
○○係在旁把風,並非直接下手之人,行竊者係僅價值291
元之92無鉛汽油約10公升,且於行竊後旋為警查獲,贓物並
經發還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過大之損害,及犯後坦白承認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末查扣案水管1條及白色水桶1個,為共犯乙○○(於97年
2月2日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之用
,惟非違禁物,且非專供行竊所用,故不予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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