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7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柯宏賢
被 告 丙○○ 原住臺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玖仟零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
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6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以下簡稱萬泰銀行)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約定被告得以訴外人萬泰銀行核發之現金卡為工具,於新臺
幣(下同)600,000元額度之範圍內向訴外人萬泰銀行借用
現金,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
18.25%計算,按日計息,並於每動用1筆借款時,繳納100元
之帳務管理費;而還款方式係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
,每期至少應繳納約定之最低還款金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
限前繳款、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
同意延滯期間依週年利率20%按日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應
於95年3月24日繳款而未依約給付,尚欠本金159,083元及自
95年2月21日起至同年3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
利息、待收利息234元及帳務管理費100元。又訴外人萬泰銀
行業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
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讓與原告,並經公告在案,為此本
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本金、利息、帳
務管理費及以上開方式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
權讓與公告影本、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記錄一覽
表各1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
開證據調查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欠款、利息及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經核為1,910元(
裁判費1,660元、公示送達費用25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
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余吉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