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港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5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並無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貪圖小利,為本件竊盜犯
行,惟所竊之物價值甚低,且行竊後旋經查獲,贓物並經發
還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損失之擴大,及犯後均坦白承認,
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96年11月1日雲林縣口湖鄉調解
委員會96年口鄉民調字第111號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考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末查扣案原子網及裝魚塑膠袋各1個,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
案竊盜犯罪之用,惟非違禁物,亦非專供行竊之用,故不予
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