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45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及地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貳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陸仟貳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民
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貳佰玖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9年3月28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
相對帳戶循環使用。詎被告在民國95年3月27日之還
款期限,並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296,238元,未收利息59元。
(二)利息計算方式:①給付期限前之利息,係就前述本金
自95年2月19日起至95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8.25計算。②給付遲延後之利息,則就前述本金
自95年3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
(三)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及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96,297元,及其中296,238元部分自95年2月1
9日起至95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
算之利息,及自95年3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其雖於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中表示其就本件債務尚有異議,
礙難照辦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調查,
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296,297元,及其中296,238元部分自95年2
月19日起至95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3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查原告支出本件訴訟費用3,20
0元(即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法官陳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彭建山